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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首例!940万买民生信托资金池产品 到期后无法赎回 北京法院判决出炉

文/小萧 来源: FX168

FX168财经报社(香港)讯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的一份民事判决书显示,投资者花费940万购买民生信托发行的信托产品,封闭期满后投资者申请赎回相关产品,但因“所投资产无法及时变现,可供赎回现金资产不足,未能赎回成功”。最终法院判决,此宣传为“现金管理类”信托产品,实际是资金池业务,判决民生信托赔偿投资者本金及利息,曾承诺提供流动性支持的股东泛海控股,承担连带责任。

新浪财经、21世纪经济、网易等多家中国媒体报道,这是资管领域披露的首起资金池产品违约案例,也是首例判决金融机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例。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部执行主任胡宇翔对记者进一步分析这案件。他指出,本案中信托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在于其出具了《流动性支持函》,而非基于法律规定或股东身份承担责任。

此外,本案中除了监管机关对违规资金池业务进行了认定以外,法院还依职权调取涉案信托专户和其他专户的交易流水,印证了信托公司未专款专用的事实。这进一步体现出,司法政策保护中小投资者,而不严格拘泥于“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回顾2020年11月17日,投资者戴先生与民生信托公司签订《中民永泰1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合同》,戴先生出资340万认购产品名称为“中民永泰1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第1411期)”的信托产品,封闭期114天,封闭期届满日2021年3月11日,最高参考年化收益率6.9%。

一个月后的2020年12月22日,戴先生再次出资600万元购买了民生信托发行的“中民永泰1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第1460期)”。这个产品封闭期100天,封闭期届满日2021年4月1日,最高参考年化收益率同样为6.9%。

推荐信托产品时,戴先生被告知,“永泰1号”产品在民生信托属于现金管理类产品。该类产品的期限为1个月、2个月、3个月、6个月、9个月、12个月,起投金额为300万元,资金用途为:投资于价格波动幅度低、信托风险低且流动性良好的标准化金融资产,如:金融同业存款、短期固定利率债券、货币市场基金等,适合企业或个人灵活资金,到期可赎回或续作。

与产品资料一起的,还有一份民生信托股东方泛海控股公司董事长卢志强的公开信,以及泛海控股出具的《流动性支持函》。可是在到期后,投资者选择赎回时,民生信托却表示:“因永泰1号所投资产无法及时变现,导致可供赎回的现金资产不足,故未能确认申请赎回的信托单位赎回成功。”

随后,投资者戴先生将民生信托和泛海控股起诉到了法院。对此,民生信托辩称,无法满足戴先生的申请,根据合同约定,受托人可以暂停接受委托人的兑付申请,因为现在存在流动性风险,且存在大量的投资人要求兑付的情况,故民生信托公司现在无法满足全部投资人的兑付申请。并且表示,民生信托还管理了其他的大量信托财产,如对个别人兑付会引发系统性风险。

泛海控股则辩称,未与戴先生签订任何合同,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不是适格被告。《流动性支持函》真实性不认可,卢志强也没有出具过公开信,两份材料也不是原件。泛海控股公司不是民生信托公司的股东,不具有股东责任。《流动性支持函》和公开信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保证,这两份材料不具备连带保证的法律属性。

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信托专户的交易流水显示,民生信托公司投资的信托计划再次投向了其他信托计划。此种以信托购买信托为主要投资形式,通过设立开放式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滚动发行信托单元,采用多层嵌套投资方式,使由其设立并管理的不同信托计划进行循环互相交易的资产管理产品,具有典型的资金池业务特征。

就民生信托的违规行为,戴先生也向监管部门进行举报。加盖北京银保监局举报专用章的《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调查意见书》中表示,关于反映中民永泰1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永泰1号)为非标资金池产品问题,经核查,永泰1号符合非标资金池业务特征。民生信托公司违反了《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信托公司风险监管的指导意见》(银监办发[2014]99号)中“信托公司不得开展非标准化理财资金池等具有影子银行特征的业务”的规定。我局已责令民生信托公司限期清理非标资金池业务,后续将依法采取进一步监管措施。

关于反映民生信托公司涉嫌自融的问题,经北京银保监局核查,民生信托公司存在违规通过信托计划受让股东发行的债券以及绕道非关联方将信托资金用于公司股东问题。核查认为,民生信托公司违反了《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09年第1号)第二十七条“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计划,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三)不得将信托资金直接或间接运用于信托公司的股东及其关联人”的规定。北京银保监局已责令民生信托整改问责,后续将依法采取进一步监管措施。

本案法院审理后也认为,民生信托的“中民永泰1号”其投资的均为信托计划,民生信托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投资的信托计划实际投向了货币市场工具和标准化固定收益产品,不能认定民生信托公司对于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符合信托目的的要求。

至于泛海控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法院认为,从《流动性支持函》的内容来看,泛海控股承诺无条件、无期限向特定产品投资人提供流动性支持,该承诺更符合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因此,法院最终判决民生信托赔偿戴先生的投资损失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泛海控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部执行主任胡宇翔表示,案件共涉及三个关键问题,一是信托公司是否尽到受托人义务,二是投资者的损失是否确定,三是信托公司的股东是否承担责任。关于第一个问题,“信托公司是否尽到受托人义务”,胡宇翔认为,本案的特殊性在于信托公司做了资金池业务,简单讲就是没有专款专用。

胡宇翔表示:“应当注意的是,在资管新规出台以前,实务中信托公司做资金池业务比较多,对于历史遗留的资金池业务,司法机关可能存在一定的宽容度,但本案法院特别提到信托公司在资管新规出台后还在做资金池业务,所以作出了更重的否定性评价。

此外,本案中除了监管机关出具了《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调查意见书》对违规资金池业务进行了认定以外,法院还依职权调取了涉案信托专户和其他专户的交易流水,印证了信托公司未专款专用的事实,这些流水如果不是法院依职权调取,投资者是很难拿到的。这进一步体现了司法政策保护中小投资者,不严格拘泥于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在损失认定方面,胡宇翔表示,虽然未能看到完整案卷,法院认定投资者损失的理由能否成立存在一定争议,但无论如何,能够进一步看出在法院认定受托人过错比较明显的情况下,损失是否确定不再构成司法机关认定赔偿损失的主要障碍。

在股东方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上,胡宇翔指出,基础在于其出具了《流动性支持函》,而非基于法律规定或股东身份承担责任,不过从文义上看,似乎无条件的流动性支持是以收到的资产变现回款为限,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到了资产变现回款,是否能依据该函件直接认定债务加入,值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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